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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民小學

校園公告

【轉知】「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 $t('FEZ002') }} 學務處|

一、依教育部114年3月6日臺教學(三)字第1142800509號函辦 理。 

 

二、查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以下簡稱設置 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學校之性平會委員;已聘任者,由學校解聘之:違反性別 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 簡稱性工法)、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跟蹤 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 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各該 法律適用範圍、主管機關及認定程序,未必均由學校調查;同條第3款規定:「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 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經學校查證屬 實」,已明文由學校查證。 

 

三、按立法體例,第3款應與第2款規定有別,容有依行為程度 及事實認定證據法則等個案判準,惟學校應自主審查所聘 委員之適任性,以符合性平法第9條第1項「委員應具性別 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之規定。

 

 四、有關學校性平會委員(以下均簡稱委員)經知悉涉及設置 準則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情事之調查或查證程序,說明 如下: 

(一)適用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及具調查處理管轄權之規定 

1、委員為適用性平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疑似校園性別事 件行為人者,由所屬學校性平會受理及調查處理,調 查處理期間應參照性平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暫時停止 委員職務。倘調查校園性別事件屬實者,除依性平法 第26條規定議處及處置外,應由學校解聘委員職務。 

2、委員為學校人員且違反性工法或性騷法者,由學校組 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進行調查【教育部114年1月9 日臺教學(三)字第1130122346號函諒達參照】,調 查結果成立時,由學校解聘委員職務;委員為學校人 員且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行為人者,由學校確認查證屬實並解聘委員職 務。 

3、委員非學校所屬人員(如:律師、家長代表)且違反 性工法、性騷法、跟蹤騷擾防制法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者,倘經所聘學校知悉涉案,由學校確認 查證屬實並解聘委員職務。

 (二)涉及設置準則第7條第3款規定者:不由學校性平會調 查,應由學校另組客觀、公正、專業之任務編組予以查 證,且如需解聘委員,則由學校查證後,依校內行政程 序逕予解聘(類比委員聘任程序,非由學校性平會執行 查證及審議解聘)。另涉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經調 查不成立者,亦須查證相關言行之適任性。 

 

五、有關依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為性平會主任委 員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涉及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者,應依性平法、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及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 處理辦法等規定,由主管機關之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於調查期間,主任委員職務應由他人代 理;倘經調查或查證屬實,惟未改變校長職務身分者, 仍不得擔任性平會主任委員,應由主管機關命其解除主 任委員職務,並督導學校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二)涉及設置準則第7條第3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之性平會 查證,屬實者由主管機關命其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並督 導學校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六、另為落實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學校聘任家長代表、 學生代表及校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時,適用性平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運用人員」,應依性 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於聘任前及聘任後定期查詢渠等有 無相關違法情事,並依說明四、(一)3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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