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 人事室|
一、於軍、公、教、政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 (公務人員自84年7月1日起、教育人員自85年2月1日起、軍職人員自86年1月1日起、政務人員追溯自85年5月1日起) 如具有下列之曾任年資得申請補繳:
(注意事項)下列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僅係基金管理會選輯法規函釋為例示說明,僅供查閱參考使用。當事人如有未明列之曾任年資,請逕洽各退撫法令主管機關,並以退撫主管機關函釋規定作為得否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依據,以保障自身權益。
(一)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二)曾任其他公職年資:
1.96年12月31日以前公立學校懸(實)缺代課(理)教師、代用教師、試用教師【88年10月11日以後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須未經折抵為教育實習年資】。
2.96年12月31日以前公立學校兵缺代課(理)教師。
3.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延攬國外人才回國服務處理要點」延攬之客座教授、副教授年資及「教育部擴大延攬旅外學人回國任教處理要點」延攬之客座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年資。
4.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師【包含教育部輔導之5所海外臺灣學校(雅加達臺灣學校、泗水臺灣學校、吉隆坡臺灣學校、檳吉臺灣學校及胡志明市臺灣學校)95年7月31日以前之服務年資】。
5.曾任財團法人海基會回任人員。
6.經公開甄選錄取為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合格教師,於取得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前占學校教師編制內之相關任教年資。
(三)得併計退休之留職停薪年資:
1.留職停薪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
2.留職停薪參加援外技術團隊、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之任職年資,未依86年7月訂定之「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派駐外技術團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要點」領取離職儲金者。
3.留職停薪借調行政機關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未經銓敘審查合格者。
4.公務人員因公務需要,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辦理考績之年資。
(四)職前服義務役(替代役)年資、得折抵義務役(替代役)役期之大專學生集訓年資及軍訓課程年資:
1.大專學生集訓年資經折抵義務役(替代役)役期之年資。
2.擔任公(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前,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
3.公(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曾於高級中學(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於89年11月21日在營或其後徵集服役,並依兵役法第16條、兵役法施行法第52條規定折抵應徵入伍服役或替代役役期之年資。
(五)87年7月1日前曾任國軍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年資。
(六)擔任工友、技工期間奉准留職停薪服義務役年資。
(七)曾任民選鄉鎮市長退職後未領取退職金之年資。
(八)其他依主管機關函釋得補繳之任職年資【本項年資如有不明瞭請向承辦人員或各退撫法令主管機關或基金管理會業務組洽詢】。
二、具有前述年資者,依規定得於初任或轉任或回職復薪或取得參加退撫基金資格之日或依主管權責機關函示准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日起3個月內,填寫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件(銓敘部審定函或現職敘薪通知書於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日起3個月內無法核發者,可先向基金管理會提出申請,俟核發後再行補件),經由服務機關學校函送基金管理會申請補繳,俾於退休時併計年資。如逾3個月期限始提出申請者,另加計自申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機關學校申請函發文日前1日止之遲延利息,如已提出申請惟逾基金管理會繳費通知函所附繳款單右上方之繳費截止期限繳費或未繳費者,應重新申請,逾10年者視同放棄補繳之權利,不得再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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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4') }} 2023-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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